区政协委员李政远、李新雨反映: 出于新冠肺炎疫情防范需要,很多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地方政府出台了临时性的地方法规,为国内防疫形势的好转起到了重要作用,如上海市“随申码”等。但是部分区级部门在防疫过程中,操作上出现了偏差,如在居民生活住宅区内强制推行“E通行电子通行证”政策。如果“E通行”真能易通行,居民拥护百姓高兴,但不能因为一个行业自身信息的易采纳,而增加了基层干部、群众、志愿者的工作量,阻挡了居民的正常通行。 按照目前规定,没有扫码“E通行”禁止居民进入小区,并明确表示在疫情结束后也将继续执行。对于这样的规章居民有明显抵触情绪,而且这样的“防疫助攻”存在违法隐患。 《立法法》相关条文如下: 第二条,法律、行政法规、地方性法规、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、修改和废止,适用本法。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、修改和废止,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。 第八条,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:……(五)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、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;…… 第八十二条,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和设区的市、自治州的人民政府,可以根据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,制定规章。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:(一)为执行法律、行政法规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;(二)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。 设区的市、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、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,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、环境保护、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。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,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,继续有效。除省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,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,其他设区的市、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,与本省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、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。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,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,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。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,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。没有法律、行政法规、地方性法规的依据,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。 上述法律条文明确了“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”以及地方行政相关规章制定的条件,即“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和设区的市、自治州的人民政府”,而区级没有这个权限来出台“E通行电子通行证”限制出行,可能已涉嫌违法。当下,群众的公民意识和法制观念愈发增强,政策规章的合法性尤为重要。 此外,对于“E通行”的推广,由于和“随申码”两者功能重叠,且强制要求居民执行扫码,居民普遍存在反感,甚至拨打市民热线12345反映。自3月中旬强制推行“E通行”以来,由于进出小区都要扫码,部分小区出入门口常出现拥堵现象,严重影响道路出行;其次,在部分村居,一线的基层工作人员对外来人员进行重复登记和数据采集,加大了防疫人员的工作量;第三,外来人员因为之前在“随申码”推广时已经有过一次信息采集,十分反感被反复登记,增加了潜在矛盾。根据走访了解,此次的“E通行电子通行证”的推广采取排位制度,各街镇的居民扫码率采取末位问责制,这增加了基层压力,且部分地方将之和工作人员奖金挂钩,基层工作人员普遍有抵触情绪。最为严重的一点在于对数据采集后的核实上,目前均由各村居委工作人员在操作,这就存在相当大的个人信息泄露隐患。 “E通行”推广初衷是好的,是为第七次人口普查做准备。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,如在老人、孩子等非智能手机用户的信息采集上、拥有多套住房人员的信息准确率上、不同地区居民重复登记上、以及流动人员信息确认上等,加之各村居委人口办已有的详细居民信息,就这几点来说,“E通行”的存在对于人口普查的意义不大。 在目前逐渐缓和的“防疫”工作中,国家和市政府层面都建议放松门禁出入的大环境下,出台这个电子通行证与大政策相悖。尤其疫情结束后不可以继续推广。百姓在疫情期间全力配合的守规矩意识,应该珍惜和保护,不应借用百姓这种“配合”做一些不合理的事由,引发群众不信任,进而影响政府公信力。 综上所述,建议取消区级层面正在实施的“E通行电子通行证”制度。 |